(2017)闽0803执4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海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海强,苏汉茂,苏铁柱,黄晃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03执4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沿河北路北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611996126G。法定代表人卢志强,理事长。被执行人苏海强,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苏汉茂,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苏铁柱,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执行人黄晃炎,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苏海强、苏汉茂、苏铁柱、黄晃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7101.4300元及利息。本案经立案受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等相关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海强、苏汉茂、苏铁柱、黄晃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锦 玉审判员 胡 初 文审判员 孔 祥 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钊娟(代)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案件讨论笔录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讨论时间:2017年8月14日讨论地点:执行庭执行员:郑锦玉、胡初文、孔祥村记录人:罗钊娟(代)承办人:孔祥村讨论记录如下:孔祥村介绍案情:本院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苏海强、苏汉茂、苏铁柱、黄晃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生效的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803民初182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7101.4300元及利息。本案经立案受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证券��相关部门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苏海强、苏汉茂、苏铁柱、黄晃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人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胡初文:同意经办人意见。郑锦玉: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一致意见:(2017)闽0803执422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书记员: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