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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住河北省唐县。2008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0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经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唐县仁厚镇南关村村委会附近因口角对李某1进行殴打,后陈某某用手将李某1的左手腕拧伤,李某1左手腕的伤情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唐县仁厚镇南关村村委会附近因口角对李某1进行殴打,后陈某某用手将李某1的左手腕拧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1的左手腕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1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李某1对陈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7年4月26日下午大概18时左右的时候,我刚到家,看见刘某打着电话,骂着街,我就过去问她是怎么回事,刘某说李某1打电话骂她呢。我从我开的哈弗H1车上拿了根铁棍,就和刘某朝南关大队的方向走,到了大队附近,遇见李某1,我俩就打了起来。李某1用拳头打我,我拧住了李某1的左胳膊,后来刘某就领着李某1到了中医院。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7年4月26日19时左右,我跟刘某打了个电话,电话一接通,刘某就开始骂我,我也就骂她。刘某让我到南关村,我就去南关村路口,一会刘某就和一个陌生男子出来了。跟她一起过来的陌生男子就打了我一拳,但是被我躲开了,我就踹了他一脚,但是没踹着却被那个陌生男子拽住了我的脚,直接把我弄倒在地上了,我刚站起来那个陌生男子就拽住我的手拧我的手,这时刘某在旁边就嚷那个男子松手,后来我儿子过来了他才松了手。这时我发现我的手已经变形了,然后刘某就带着我去医院看手,等到医院以后拍了个片子才知道我的手骨折了,然后今天我就来报警了。3、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4月26日下午19时左右,李某1给我打电话骂我,我就让他来南关这边找我。不大一会,李某1就到南关村路口等着我,然后我就出去了。我刚出门就碰到了陈某某,他就跟着我去了。到了南关路口我就看见李某1在那里站着,我就与陈某某过去了,李某1就开始骂我,陈某某上前就打了李某1一拳,李某1踹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拽住了李某1的手拧他的手,这时李某1就跟我说手受伤了,我就领他去医院了。4、辨认笔录:陈某某辨认出李某1,李某1辨认出陈某某,刘某辨认出陈某某。5、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腕x光片示:左侧挠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损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致伤特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f条之规定,李某1左腕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李某1左侧挠骨远端骨折。7、调解协议书及、支款条及谅解书:证实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8、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8000元。9、视频资料:显示打架时间为2017年4月26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以及打架的经过。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卫平审判员  孙净坤审判员  陈卫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