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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金富与李翠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富,李翠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477号原告:王金富,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东,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翠红,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金富与被告李翠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玉东,被告李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宅院及房屋腾清,返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籍为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1979年,原告村因拆迁事由,依据国家划拨在本村村东取得一东西宽11米,南北长23.5米,面积258.5平方米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筑了正房、前门房各3间。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王金富名下。1995年起,因工作需要,原告全家迁至河北省居住生活,原告的宅院及房屋开始闲置。2015年3月份,原告回原籍老家准备收拾宅院及房屋时,发现被告占用,要求归还未果,故起诉。李翠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所诉宅院系其花钱购买所得,所以占用。原告要求返还属于无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所诉房宅应否返还有争议,原告主张如其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诉宅基地的土地登记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地面上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被告对该证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真实性。被告主张如其所请,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涉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被告在该宅院添附财产清单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2015)蓟民初字第4023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一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1民终5328民事裁定书,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买卖涉案房宅协议有效,原告诉求清除附着物、返还房宅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证据真实性。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籍为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1979年,原告村因拆迁事由,依据国家划拨在本村村东取得一宅基地。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筑了正房、前门房各3间,原告王金富及其妻子李素秋和女儿王迎迎、王兰兰在此宅居住生活,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王金富名下。1995年起,原告因工作需要,全家迁至河北省居住生活,原告的宅院及房屋开始闲置,原告委托其父王河看护管理。但原告时常在每年的节假日期间回到北汪家庄村看望其父王河等亲友。被告李翠红原籍亦为蓟州区出头岭镇北汪家庄村,自幼与其父母生活。1996年,被告与河北省张家口地区的张飞登记结婚,并招赘到其父母家里,1997年生育长子张炳楠、2005年生育次子张炳辉。此前,被告一家人与其父母、兄弟姐妹共同居住在仅有的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内生活。2008年被告与张飞协议离婚后,也未离开北汪家庄村到他处居住生活。随着孩子年龄增长,多人挤在一起居住被告感到住房紧张,便向汪家庄村提出宅基地申请,因不符合村批男不批女的村内部规定,未获批准后,被告起意在本村购买房屋。2001年6月22日,原告之父王河就本案所涉宅院及房屋与被告李翠红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房屋租赁协议书。立协议人:李翠红王和。经双方协商,王合把其长子王金富所有的宅院一套,其中包括正房叁间、前门房三间、四周院墙等,属于财产的全部设施,租赁给李翠红使用。租赁时间为贰百年,共合款壹万元,10000元。房屋租赁费一次性交清,租赁期内此宅院所有权归李翠红,无论怎样管理使用,王合以及子孙后代都无权干涉。2001年6月22日”。租赁协议签订后,王河于2001年6月22日收取被告李翠红租赁费10000元。此后被告搬到该宅房屋居住生活,并接收了登记在原告王金富名下该宅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搬到该宅院居住后,先后在该宅院内打井、建厕所、打水泥地面、安装自来水和进行房屋修建等,期间,被告行为并未遭到过原告及家人的阻拦和制止。2015年3月份,原告以准备收拾该宅院及房屋时,发现被告占用,要求归还未果为由,于同年将被告李翠红、案外人王河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2001年6月22日李翠红、王河房屋租赁协议效力,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5)蓟民初字第4023号事判决书,确认房屋租赁协议实为买卖协议,后原告不服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被中院以(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16年,原告又将被告李翠红、案外人王河起诉到本院,要求确认2001年6月22日李翠红、王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作出(2016)津0225民初第399号事判决书,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后原告不服上诉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撤销(2016)津0225民初第399号事判决书,准予原告王金富撤诉。2017年,原告王金富起诉要求被告李翠红腾清房屋并返还该宅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即原告是否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对原告诉求排除妨碍应否支持。从案件事实来看,原告父亲王河与被告李翠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业经法院判决认定为买卖协议,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曾以自己父亲王河及李翠红为被告提起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诉讼,本院经审理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后,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并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据此可以看出,原被告诉争房屋所有权尚未确定。故此,现在原告以排除妨碍为由提起诉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民代理审判员  王柏林人民陪审员  赵连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志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特别提示】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本判决,均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判决书、有效身份证明,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缴纳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第四联)、上诉状及副本(根据被上诉人人数确定,被上诉人每增加一人,上诉状副本增加一份)交付本院。逾期则视为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