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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国辉与叶健、泮建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辉,叶健,泮建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293号原告:叶国辉,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健,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泮建娇,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叶国辉与被告叶健、泮建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健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叶国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健未归还借款。被告叶健、泮建娇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29日登记离婚,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健、泮建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叶国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叶健、泮建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健、泮建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林辉更人民陪审员  黎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