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克明、何秀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克明,何秀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287号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合江镇少岷南路2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451071131A。法定代表人:刘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箭,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张克明,男,195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何秀贵,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张克明、何秀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明、何秀贵经本院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克明、何秀贵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665.82元(该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含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资产评估费等)。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克明以经营冷冻食品为由向原告申请信用借款5万元,被告何秀贵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克明发放了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克明、何秀贵缺席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委托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委托人身份、委托权限。2.被告张克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何秀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克明、何秀贵主体身份适格。3.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双方在借款时虽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在2015年7月24,被告张克明、何秀贵以双方系同家庭成员身份,家庭需经营冷冻食品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并由二人签名捺印确认,被告何秀贵承诺担保。4.借款借据及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约时间误打印为2015年7月25日),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事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张克明账户发放借款5万元。5.商品房购房协议1份及收据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张克明购买住房在先市龙井国际广场商住小区并在此居住的事实。6.合江县虎头乡五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何秀贵无法联系,下落不明。7.还款利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张克明借款后支付利息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进行审查,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克明、何秀贵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对查明事实作出认定。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克明以需资金经营冷冻食品为由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何秀贵在借款申请书的共同借款人签字处签字捺印。同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在2年内,二人对借款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克明在户主签字处签字捺印,被告何秀贵在家庭成员签字处签字捺印。同时,原告与被告张克明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签约时间误打印为2015年7月25日),就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贷款利率、利息给付方式及违约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张克明账户,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克明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2日,之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向被告张克明催收未果,而被告何秀贵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二被告虽在借款资料中表明系家庭成员,但经查,二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不属家庭成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克明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张克明未在借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按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秀贵虽不是被告张克明的合法家庭成员,但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和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基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被告何秀贵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克明、何秀贵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克明、何秀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四川合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17元,由被告张克明、何秀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张清海人民陪审员 李锦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