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3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沈小兰与吴荣宝、殷井兰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小兰,吴荣宝,殷井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3执157号申请执行人沈小兰,女,196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吴荣宝,男,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殷井兰,女,1971年9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申请执行人沈小兰与被执行人吴荣宝、殷井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0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告吴荣宝、殷井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沈小兰支付代偿款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吴荣宝、殷井兰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3.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高港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4.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向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持有的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信息。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37日实地走访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泰州市高港区白马镇黄河村,了解到被执行人目前所欠债务较多,吴荣宝身有残疾,殷井兰在泰州市海陵区做环卫工人,收入较少,偿还能力一般。7.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共计16754元,已被我院依法扣划并发还申请人。8.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殷井兰拒不申报财产,我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对殷井兰司法拘留十五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0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申请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陈义良审 判 员 黄 松代理审判员 彭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