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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5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密市顺通汽车租赁商行与刘德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顺通汽车租赁商行,刘德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180号原告:高密市顺通汽车租赁商行。经营者:王悦敏。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刘德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原告高密市顺通汽车租赁商行与被告杜宝先、刘德云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密市顺通汽车租赁商行委托代理人刘勇、二被告杜宝先、刘德云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顺通汽车租赁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30080元,并承担违约金6516元,违章罚款100元,共计36596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宝先于2016年5月20日至原告处租赁牌号为汽车一辆用于办理业务,日租赁费180元,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同时合同中约定汽车租赁相关事宜,同日被告交付租赁费1000元,后又于5月28日支付租赁费800元,6月5日支付租赁费700元,共计2500元,之后被告再未缴纳租赁费用,后原告知租赁车辆因被告经济纠纷被扣押,后移转到派出所扣留,之间多次与被告沟通相关处理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2016年11月17日,原告至派出所将车辆提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杜宝先辩称:1、租车是我的个人行为,与家庭成员无关;2、高密市荣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5日扣押涉案车辆,当时杜宝先已短信及电话通知了原告,让其到派出所要车,故自2017年6月5日至11月7日期间的租赁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刘德云辩称:我一直骑电动车上下班,对杜宝先租赁车辆不知情,也曾问过杜宝先车是谁的,杜宝先说有事借朋友的,暂时开开,我认为这是杜宝先的个人消费行为,与家庭无关,应当由杜宝先独自承担责任。高密市顺通汽车租赁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原告从派出所提出车辆证明等,双方进行了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宝先与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原告牌号为汽车一辆,日租赁费180元,未约定具体的使用期限,同时还约定了承租方须承担在“租车期间违章、肇事行为经出租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除重大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除按合同约定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额外向对方支付合同应履行租赁金额总数20%的违约金”等内容。被告自租赁之日至2016年6月5日共支付原告租赁费2500元。原告提供了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载明2016年8月25日被处罚人李伟,车牌号码,因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罚款100元。2016年6月3日,因杜宝先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被他人将租赁车辆扣留,杜宝先报警后,该车被移转到高密市拒城河派出所存放,期间原被告多次沟通未果。2016年11月17日,原告至派出所将车辆提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汽车的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租赁费数额,原告计算有误,因被告对于2016年6月5日前的租赁费已付清,可从次日即2016年6月6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从高密市拒城河派出所提出车辆之日,共计164天,被告欠缴租赁费应为180×164=29520元,应当依约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欠缴租赁费的20%计算,应为5904元,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罚款100元。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及收据看,被处罚人为李伟而并非被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李伟违章行为与被告的关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能在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额的情况下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才能并用,而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足够赔偿损失数额。因此,本院对其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违章罚款100元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杜宝先辩称的扣车之后已告知原告,让原告自己到派出所要车,因此之后的租赁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有关损失,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刘德云辩称对杜宝先租车一事不知情,是其个人消费行为,与家庭无关,应由杜宝先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可知,本案中原告与杜宝先并未约定租赁费为杜宝先个人债务,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夫妻对一方所负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且同时为原告所知悉,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德云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宝先、刘德云给付原告高密市顺通汽车租赁商行汽车租赁费29520元;二、被告杜宝先、刘德云给付原告高密市顺通汽车租赁商行违约金5904元;以上一、二项款项共计354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森人民陪审员  郭建伟人民陪审员  付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