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3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桂洪与李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洪,李连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826号原告:李桂洪,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平,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李桂洪与被告李连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被告李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份左右,原告有一批钢材堆放在李加龙厂里。被告以4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该批钢材。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15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李桂洪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货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原告李桂洪依法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被告李连平答辩称:购买钢材是事实,2013年2月9日支付了4550元,然后出具了一张4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14年1月29日支付现金10000元,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2015年5月份支付了现金10000元,原告将四万元的欠条还给了被告,该欠条已经被李连平撕掉了,只剩下2小张碎片。被告李连平就重新出具了30000元欠条给原���,10000元忘记扣除了。2016年过年的时候李连平又通过其姐夫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李连平依法提交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1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桂洪提供的证据,被告李连平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李连平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桂洪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连平向原告李桂洪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连平结欠原告李桂洪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连平于2016年2月7日支付100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平向李桂洪购买钢材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法有效。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李连平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连平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全额支付相应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连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平辩称2015年5月份支付货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陈述支付货款的情况与其出具欠条的情况自相矛盾,不能成立,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平支付原告李桂洪货款20000元及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连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燕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震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