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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其山与叶建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山,叶建来,王伟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1895号原告:张其山,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来,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上海市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伟表,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严巷头村朱家小潘家**号。原告张其山与被告叶建来、第三人王伟表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被告叶建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镇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伟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建来对第三人王伟表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0万元和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叶建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第三人王伟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和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王伟表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3、判令被告叶建来对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结识多年。2014年9月被告称其朋友王伟表生意困难需要借款,让原告帮忙。原告与王伟表并不相识,但考虑到被告自愿提供担保,故原告同意向第三人王伟表出借款项。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0万元给第三人,其中282,000元通过转账支付,另18,000元通过现金直接给付,借款期限2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7日按6%月利率支付了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了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18,000元,之后未曾还款。该归还利息约定的利率过高,同意由法院进行调整,同意将第三人已经偿还的两期利息从诉请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第三人催款时,第三人说暂时没钱无法偿还,其后还将电话关机。原告只得在2014年12月找被告催款,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当时被告称会帮原告向第三人催讨款项,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此后仍无人还款,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表示将向第三人催讨及承担担保责任。现因被告及第三人仍未向原告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叶建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王伟表未到庭,无法确认借款和还款事实。且据王伟表转述: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其转账282,000元,但并未支付18,000元现金,该18,000元是直接作为利息扣除的;2014年10月17日和12月16日,王伟表向张其山各转账18,000元作为两期利息。王伟表仅向被告转述其支付过两期利息,关于是否归还过本金其未提及。且原告张其山提供的借条还显示该借款存在质押情形。另,本案起诉已过保证期限,根据原告诉称,本案借款应在2014年11月到期,原告并未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向被告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叶建来又辩称,不清楚王伟表在2014年10月17日和12月16日共计归还的36,000元钱款性质,被告认为应当按归还本金进行确认;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王伟表在借款时曾将18,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故借款本金为282,000元。第三人王伟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第三人王伟表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我向张其山借到叁拾万元正现金人民币(300000.00),我本人收到现金,身份证:XXXXXXXXXX****XXX,电话XXXXX****XX,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叶建来在借条下方担保人一栏中签字。该借条右上角写有“押壹张转账支票号码平安银行XXXXXXXX”。同日,原告张其山向王伟表转账282,000元。2014年10月17日和2014年12月16日,王伟表向张其山各转账18,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鲍艺和、梁昌利均向本院作证称,其二人曾于2014年12月20日前后、2015年3月某日陪同原告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叶建来的办公室向叶建来催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其山与第三人王伟表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张其山与被告叶建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因张其山并未举证证明其向王伟表支付现金18,000元作为出借款项,且叶建来在庭审中亦确认张其山与王伟表约定在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结合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10月17日及12月16日王伟表曾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18,000元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82,000元,另18,000元应系作为利息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282,000元,原告诉请第三人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也为该282,000元。本案审理中,叶建来原辩称王伟表确认其在2014年10月17日和同年12月16日曾向张其山各转账18,000元作为两期利息,但在其后的审理中,叶建来又更改辩称为不清楚上述两笔还款性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叶建来虽然在审理中变更对两笔还款性质的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仍确认其关于上述两笔还款系两期利息的陈述。因王伟表已支付借款期间内的两期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王伟表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准许。上述两期归还的利息虽然系借款人王伟表自愿支付,但已超过36%年利率,现原告张其山在本案中表示对超过24%年利率的利息部分(即24,720元)可以在第三人王伟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张其山应向王伟表返还超额收取的利息24,720元。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叶建来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该借条并未约定叶建来的保证方式,故叶建来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其山已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叶建来主张保证责任,现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叶建来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准许。被告辩称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叶建来及第三人王伟表并未充分举证证明王伟表向原告提供支票质押情形,故对被告叶建来主张的质押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因第三人王伟表未按期还款,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2,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其山支付逾期利息;但上述王伟表应归还的款项中,还应扣除王伟表超额支付的利息24,720元;被告叶建来作为保证人,应对王伟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伟表应向原告张其山归还借款本金28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2,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扣除第三人王伟表已经支付的钱款24,720元,第三人王伟表尚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其山归还钱款257,2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82,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叶建来应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第三人王伟表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9,025元,由被告叶建来与第三人王伟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周萍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