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金阶、邱金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金阶,邱金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19号申请执行人:刘金阶,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邱金平,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刘金阶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金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货款24965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10元,执行费274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邱金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邱金平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邱金平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金平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邱金平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商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