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0032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32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韦道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祖同银,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开发区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汪宝兰,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汪宝兰,女。被执行人:汪海洋,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兰洋制衣有限公司、汪宝兰、汪海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涉案抵押物(房地权证宜字第××、5××17号)依法经三次拍卖及变卖,均未成交,后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以变卖价3424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7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按年利率8.1%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15%计算;在总额基础上扣除92.89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0元等中部分。未执行到位部分,因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武审判员 周文斌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