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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81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敏危险驾驶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81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女,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籍贯安徽省安庆市,住湖北省麻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7月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敏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麻城市城区融辉路自西向东行驶,1时20分许,其行驶至麻城市城区融辉路工商银行前路段时,与对向王某驾驶的鄂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敏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定性检测为阳性(+),定量检测为157.99mg/100ml。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敏经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7月29日,赔偿王某修理费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赖某等人的证言;3、黄冈市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人张敏的供述和辩解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敏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谢图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燕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