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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韦庆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韦庆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728号原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兴象路西二巷26号。法定代表人:闭创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韦庆成,男,壮族,1965年5月6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原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运公司)与被告韦庆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祖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庆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关于桂A×××××号车辆的《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诉讼过程中,益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终止原告与被告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5日,被告将自购的桂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的名义对外经营,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所挂靠车辆的产权、经营权、支配权、收益权归被告所有,车辆只是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开展货物运输业务;原告有偿为被告所挂车辆办理相关证件的年审、季审等手续;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所挂车辆的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如被告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拒绝办理车辆一切证件的年审手续,并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挂靠期间,被告所挂靠车辆须按时进行二级维护、等级评定、营运证及行驶证年审,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挂靠期为3年,从2008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根据相关规定,所有营运的货车都必须按规定进行车辆年审及二级维护,以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同时必须购买强制保险及其他相关保险,否则不准上路运输。而被告所挂靠的货车保险已到期,二级维护及年审亦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均无故拒绝。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致使原告可能遭受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被告韦庆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原告益运公司(乙方)与被告韦庆成(甲方)签订了一份《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自有产权车辆(车牌号:桂A×××××,车架号:LVAD3PEA76N034121,发动机号:186688)的车籍及其运输服务业务委托乙方代理;车辆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以其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甲方自愿将所属产权的车辆以乙方的名义登记上户,并获得营运资质;甲方委托乙方代理业务有车辆登记和挂牌营运,车辆的车籍管理,代收代缴税费、规费,代收代办保险、代为索赔,协助处理交通事故,车辆的审验和二级维护,安全教育及合法运营监督,处理车辆抵偿债务等;委托期限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止;甲方在营运期间应当交纳的税费、养路费、保险费,由甲方授权乙方代收代缴,以及代办车辆保险,代为索赔;甲方在经营期间,应当由其交纳的税费、养路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而没有按时交纳,并由乙方为其垫付或者被划扣的,甲方除偿还欠费本金外还须偿付相当于所欠金额0.2%/日罚金;甲方恶意欠费,乙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交还牌、证和结清欠费;合同期满或者车辆达到报废年限,甲方无欠费行为或结清全部费用并将牌、证交还乙方,乙方同意并协助甲方办理车辆过户或报废手续,合同自行终止。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期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书面挂靠经营合同,亦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桂A×××××号车辆继续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8月,被告的桂A×××××号车辆到期年审,保险亦到期,但被告未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亦未通过原告续购车辆保险。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法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服务委托代理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亦未办理车辆转户手续,被告的车辆至今仍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双方尚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关系。现被告的车辆不接受原告的挂靠管理,若该挂靠车辆上路行驶,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原告可能承担因被告拒不缴纳各项规费及未进行车辆年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终止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终止原告南宁市益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韦庆成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韦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李 晓审 判 员  黄婉莹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法将标的物提存。(三)债务相互抵销;(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