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军与被告鲜仁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军,鲜仁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376号原告:杨明军,男,生于1979年,住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亮,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鲜仁文,男,生于1958年,住巴中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惠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毅(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92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杨明军与被告鲜仁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中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亮,被告鲜仁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军诉称:2016年6月1日下午19时45分,被告鲜仁文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川YG××××号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巴中市骨科医院治疗好转,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本次事故对对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鲜仁文要求赔偿,被告鲜仁文仅同意赔偿30%,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797.7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川YG××××号车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其余费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鲜仁文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没划分责任有异议,是原告违章骑车占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以相关规定标准计算;3、被告已垫付6000元,应予以扣减,一并处理;4、被告鲜仁文没有买保险,家庭困难,要求调解。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杨明军所有的川YGXX**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座;2、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由法院依法裁决;3、车上人员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确定免责赔付率;4、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偏高,被告鲜仁文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后,其余费用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杨明军所有的川YG××××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巴中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1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免赔率注明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2016年6月1日下午19时45分,被告鲜仁文驾驶川YF××××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毛子慧和毛慧子从奇章小学向石燕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川YG××××号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巴中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好转,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住院42天,用去医药费41105.73元,门诊费用757元。2016年7月1日,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作出巴公交证字(2016)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实、无法确认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的委托,2016年6月21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鲜仁文所有的川F74**号摩托车作出华科所(2016)机鉴字巴中特勤06008号《鉴定意见书》:转向系、制动系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同日对杨明军所有的川YG××××号摩托车作出华科所(2016)机鉴字巴中特勤06008号《鉴定意见书》:转向系除处事故中受创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制动系除处事故中受创损坏外、其余所检项目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规范》。经原告申请,2016年10月26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463号: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定后期医药费12000元,误工时限为270日,护理时限为120日。用去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2016年6月3日,原告在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的行驶速度应该是50KM/H左右,我没有戴头盔,天较亮无需开灯,未鸣笛;对方也没有戴头盔,未开灯,未鸣笛,速度较快,大约也有50KM/H左右,感觉他行驶在公路中间的。我当时行驶在公路的中间偏右侧,我看到对方驶来,向右侧让了,但相距太近,直接撞上了。被告鲜仁文陈述:我当时行驶在公路偏右侧,基本是两辆车撞上了才发现对方;我没有戴安全头盔,天较亮无需开灯,未鸣笛,对方没有戴安全头盔,未开灯,未鸣笛,速度比我快,就直接撞上了。还查明:原告车辆维修费1545元;被告垫支原告6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医药费41862.73元、对误工费16000元、对护理费900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川YG××××号车的投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医药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将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的危险局面的原因、危险回避能力大小综合判断各方面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四十二条:驾驶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本案原、被告在未佩戴安全帽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在转弯时均未鸣笛未减速,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均有过错,其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同等责任为宜。原告杨明军所有的川YG××××号摩托车在人保公司巴中分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乘坐险,每座10000元。审理中,虽被告人保巴中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免赔率注明约定: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但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杨明军的保险合同,不能确定就免赔适宜和免赔率与杨明军达成了合意,故人保巴中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明军10000元。被告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463号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问题:原被告对原告住院医药费41862.73元、对误工费16000元、对护理费900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达成一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未达成协议的费用的认定:1、后续医药费: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四川明正(2016)法临鉴字第4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后续医药费鉴定为12000元,被告持有异议,本院酌定为9000元较为适宜;2、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的巴州区奇章乡街道办事处石燕村的土地已经被纳入拆迁征用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016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35元,即28335元×20年X10%=56670元,本院予以确认。3、本案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545元,本院予以确认。5、鲜仁文垫支6000元,一并纳入本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药费508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5552.73元,由被告鲜仁文赔偿原告67776.36元(含已经垫支6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分公司在川YG××××号摩托车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57776.36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杨明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鲜仁文赔偿1000元,原告自己承担1000元。三、原告杨明军的修车费1545元,由被告鲜仁文赔偿772.5元,原告自己承担772.5元。四、本案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杨明军承担1250元,被告鲜仁文承担1250元。五、驳回原告杨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杨明军承担1550元,被告鲜仁文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丛志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