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泽春与罗灿龙娇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春,龙娇娇,罗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755号原告:何泽春,男,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琼,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娇娇,女,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罗灿,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何泽春与被告龙娇娇、罗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泽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娇娇、罗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泽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被告罗灿。借款后,被告龙娇娇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给原告出具8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龙娇娇、罗灿未作答辩。原告何泽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均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对原告何泽春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7月2日,被告龙娇娇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有被告龙娇娇的签名捺印,来源合法;载明“今借到何泽春人民币¥:800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借款人:龙娇娇身份证50023719920821XXXX日期:2016年7月2日”,在借条左下方“备注:月利2%”,且“月利2%”几个字与借条其他字有差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2.2016年4月1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该申请书上半部分为中国邮政银行机打内容,下半部分为手书内容,来源合法;上半部分载明“汇款人姓名:何泽春收款人姓名:罗灿汇款金额:100.000.00汇入行行名: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交易日期:2016/04/1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加盖的印章,来源合法;载明“交易日期2016/04/19交易渠道网点柜面摘要跨行汇出交易金额100000.0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4.巫山县民政局出具的二被告婚姻关系的历史信息列表。有巫山县民政局加盖的印章,来源合法;载明:被告龙娇娇、罗灿于2010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日登记离婚,又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3日登记离婚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二、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本院(2017)0237民初xxxx号案件(该案件中本案原告为被告)中,提供的2016年7月2日被告龙娇娇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该复印件备注内容没有“月利2%”字样。原告质证认为,该复印件系其提供,是用纸遮住原件“月利2%”这几个字后复印而成,目的是为了说服他人不收取自己的借款利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娇娇就借贷达成合意,被告龙娇娇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被告龙娇娇2016年7月2日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条原件,与原告在本院(2017)0237民初xxxx号案件中提供的同一张借条的复印件,左下方多了“月利2%”几个字,且与借条其他内容不吻合,有违常理,故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视为不定期的无息借款。被告龙娇娇可以随时偿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龙娇娇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经原告催告,被告龙娇娇未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龙娇娇、罗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灿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娇娇、罗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泽春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22万元,由原告何泽春负担0.04万元,被告龙娇娇、罗灿负担0.18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进吾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菊梅易雪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