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民终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罗福祥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福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福祥,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永阳,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报亭路39号。负责人:陈恺,系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根,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福祥与被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福祥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204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福祥及委托代理人冷永阳,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委托代理人袁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福祥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罗福祥的上诉,维持原判。罗福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3、判决被告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1140714元、养老保险金损失84525元、医疗保险损失792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福祥1985年入职于广州铁路集团衡阳机务段,从事运用车间扳道工作。1990年,原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衡阳机务段因此于1991年7月2日作出衡机惩(91)字第9号《通知》,将原告予以开除。1995年,原告因减刑提前出狱,遂找到衡阳机务段要求重新安排工作,机务段领导告知其已被单位开除,不能再回单位上班。1999年7月5日,衡阳机务段作出衡机劳(99)字第113号《通知》,事由为罗福祥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左右,衡阳机务段因企业重组被并入株洲机务段。原告于2016年以发现存在1999年7月5日的该份《通知》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遂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因原衡阳机务段已经并入被告株洲机务段,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本案原告以株洲机务段为被告提起仲裁、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衡阳机务段于1991年根据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原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为由予以开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此,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证明在作出开除决定时已经通知或告知原告,但原告在1995年出狱后找单位领导要求安排工作时,单位领导已经明确告知“你因判刑已被单位开除了,你不能再到单位上班了,回去吧”,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认可该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至迟在1995年已经明确知道被告将其开除事实。如果原告在当时认为被告将其开除是不合法的,应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提请仲裁,事实上,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只能无奈地接受被开除的事实”,表明其是认可和接受该事实的。而根据衡阳市失业职工建档建卡、重新安置情况登记表、职工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领款单,原告也至少在2000年即已经明确知晓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现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诉至法院,不论从1995年起算,还是从2000年起算,依据现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之规定,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福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福祥负担(法院决定免收)。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罗福祥提交了一份长沙铁路总公司1998年对管辖内各单位印发的的一份文件复印件,该文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同时查明,罗福祥于1990年服刑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福祥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株洲机务段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我国劳动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本案原衡阳机务段于1991年7月2日,以罗福祥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为由,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将罗福祥予以开除,该开除通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开除事实罗福祥是认可和接受的。罗福祥于1990年10月4日开始服刑,到被释放后至今,罗福祥未给被上诉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被上诉单位也没给罗福祥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即,罗福祥与被上诉人单位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解除已经成为客观事实。罗福祥以2016年因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发现其档案中存在一份,落款时间是1999年7月5日,内容为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通知》,认为该通知其本人不知晓,其与被上诉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单位继续履行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并赔偿损失,经审查,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雁斌审 判 员 段郴雯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