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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根富与郑小平、邱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根富,郑小平,邱华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524号原告:洪根富,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文,女,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原告洪根富妻子。被告:郑小平,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邱华容,女,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洪根富诉被告郑小平、邱华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洪根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平、邱华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根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小平立即归还借款11万元,被告邱华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小平于2016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归还。因本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华容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小平、邱华容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小平、邱华容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郑小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洪根富人民币壹拾壹万元,2017年6月1日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小平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郑小平、邱华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邱华容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小平、邱华容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小平、邱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根富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郑小平、邱华容负担。原告洪根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郑小平、邱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