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毕聪与胡有斌、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毕聪,胡有斌,陈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302号原告:曹毕聪,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胡有斌,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陈娟,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蒲城县。原告曹毕聪与被告胡有斌、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毕聪于2017年7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胡有斌、陈娟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有斌、陈娟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9日,被告胡有斌向原告曹毕聪借款48000元,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前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有斌仅归还借款38000元,尚有10000元借款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有斌、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毕聪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有斌、陈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香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吴贞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