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郭建伟与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伟,丁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49号原告郭建伟,男,1970年11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玲,女,1990年3月15日生。原告郭建伟与被告丁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伟的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伟诉称:2016年1月9日,被告丁玲从我处拉走海绵合款784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我37193元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玲偿还原告海绵款37193元及约定违约金。被告丁玲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丁玲从原告郭建伟处拉走海绵合款784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郭建伟37193元未还,并向原告郭建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约定逾期按总金额的20%-30%支付违约金。经原告郭建伟多次催要,被告丁玲仍未支付上述海绵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建伟提供的2016年1月9日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丁玲共欠原告郭建伟海绵款37193元,有被告丁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郭建伟催要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郭建伟要求被告毛澎涛按欠款总金额的20%-30%支付违约金,因超出年利率的24%,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违约金的支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丁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建伟欠款37193元(违约金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建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丁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韩伟周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