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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卓永升与许康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永升,许康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340号原告:卓永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唐胜敏,浙江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康弟,男,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卓永升为与被告许康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许康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永升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康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卓永升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协顺牌瓷砖”。2015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8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8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原告卓永升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康弟拖欠原告货款40860元的事实。被告许康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卓永升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许康弟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卓永升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卓永升与被告许康弟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许康弟拖欠原告卓永升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卓永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康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康弟支付原告卓永升货款40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许康弟赔偿原告卓永升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康弟支付原告卓永升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许康弟负担。原告卓永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康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丽飘?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