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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271号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701号1701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勤云,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亮。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物业”)与被告张亮、陈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思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中企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平、叶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企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5187.5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273.68元(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其与苏州工业园区中华企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企业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原告与苏州工业园区第五元素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苏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向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第五元素物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实际服务期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系该小区5幢401室业主,物业管理费应按1.9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欠付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187.5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中华企业公司(卖方、甲方)与张亮(买方、乙方)签订《苏州工业园区商品房销售合同》,乙方向甲方购置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第五元素5幢401室,建筑面积为109.21平方米,该房屋于2015年2月10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另查明,中华企业公司(委托方、甲方)与中企物业(受委托方、乙方)签订《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中华新城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名称中华新城,物业类型住宅,座落位置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方洲路;委托管理服务期限2年(不超过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住宅收费标准为1.3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高层住宅另行收取电梯水泵运行费0.65元/月·平方米。合同另约定,本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第五元素)业主委员会(委托方、甲方)与中企物业(受委托方、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1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收费标准为1.9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在每年1月、4月、7月、10月的15日前向乙方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连续3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另查明,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12月31日,后撤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合同、苏州市工业园区津梁街133号(第五元素)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未有证据显示上述《苏州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上述合同应被认定有效。被告作为业主应及时履行相应交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经核算,本院对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5187.5元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交付物业管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违约行为,酌定被告张亮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被告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518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张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志清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叶婷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5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