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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921民初1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毛金桃、宝鲁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金桃,宝鲁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960号被告:毛金桃,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图门,阿拉善左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宝鲁尔,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系阿拉善盟地方税务局孪井滩分局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未到庭)原告毛金桃诉被告宝鲁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金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图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鲁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金桃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400元(逾期利息以80000元本金,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批准获得政府贴息就业贷款,2015年2月5日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贴息就业贷款80000元,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宝鲁尔,贷款发放当日,被告就以现金形式取走了该笔贷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该笔贷款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宝鲁尔未按时偿还该笔款项,担保该笔贷款的阿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起诉至阿左旗法院,阿左旗法院以(2017)内2921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毛金桃向阿左旗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4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因此产���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宝鲁尔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宝鲁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被批准获得政府贴息就业贷款。2015年2月5日原告从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贴息就业贷款80000元,当日被告宝鲁尔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3日前,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限后,原告向被告宝鲁尔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权益,原告于2017年7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原告人民币本金80000元,及利息14400元,逾期利息(以80000元本金,从2017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书写的借条一份、(2017)内2129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14400元,因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鲁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鲁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金桃偿还借款80000元及自2017年2月4日起至付清款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宝鲁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