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1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S22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小店镇公家庄路段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陈某2(出生于1949年10月15日)相撞,致被害人陈某2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判决,由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327.97;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已向本院缴纳事故押金共计人民币1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证信息查询表、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注销证、本院(2017)鲁112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专用收据、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向交警莒县大队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2之亲属的经济损失能够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晓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