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110号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红井社区66号粼江峰景小区。法定代表人:杜小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女,生于1980年5月10日,汉族,住湖北省来凤县。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2686.8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租金102686.80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14716.30元,并按每月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341.30元和电费11137.1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铺(125.7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商铺的水、电、卫生费由承租方负责。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未按时交铺或交租金,每延迟一天按当年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2686.80元和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14716.30元及水费341.30元和电费11137.10元。庭审中,经本院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原告选择只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部分。被告张艳未能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2.《缴款通知单》(回执联)复印件。经本院对案涉《商业租赁合同》的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认定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法律上的租赁关系。经本院审查原告举示的《缴款通知单》(回执联)复印件:一是无原件相核对,二是此通知单上欠水、电费无数据,三是无原告方代为被告缴纳水、电费的凭据,故单凭《缴款通知单》(回执联)复印件,本院不能认定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水费341.30元和电费11137.1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选择办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商业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商业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原告方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铺(125.7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商铺租金每月32.00元/平方米。租赁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30日,送装修免租金15天,每年租金递增10%,合同年限总租金134886.50元。在租赁期限内商铺的水、电、卫生费由承租方负责。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未按时交铺或交租金,每延迟一天按当年租金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第一年(2015年)的租金为125.78平方米×32.00元/平方米12个月=48299.52元,按每年递增10%,2016年的租金为53129.47元,2017年的租金为58442.42元。2016年和2017年的租金共计为111571.89元,原告只起诉102686.8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为便于计算和判决执行,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放弃的是2016年的部分租金,认定2016年原告主张的租金为102686.80元-58422.42元=44264.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但租赁期限为三年,按照合同法第226条的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的租金102686.8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房屋年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判决被告自每年租赁期届满之日起,按年租金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费341.30元、电费11137.10元,证据不充分,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指点一百一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商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102686.80元(壹拾万零贰仟陆佰捌拾陆元捌角)。并从2016年6月1日起,以44264.38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所欠租金兑现完毕之日止;从2017年6月1日起,以58442.42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所欠租金兑现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00元,由原告重庆峰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由被告张艳负担23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晓东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森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