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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复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一案执行审查类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复127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东兴,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庸直,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榆,总经理。复议申请人河南老街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街坊公司)对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豫0108民初94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判决河南利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支付郑州市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17385183.35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的保全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为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法院移送至执行法院案件)于2016年9月8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利海公司在异议人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7864900元。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将保全的债权17606300元提取至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另查明,异议人于2016年2月4日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及广东利海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被执行人利海公司作为关联方列入协议书。被执行人利海公司作为关联方对标的公司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根据该协议第四条4.2约定:转让双方一致同意,受让方偿付标的公司即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关联方4.57亿元债务。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后,称其向利海公司承担3927万元债务,并且已于2016年8月份已支付完毕。执行法院要求异议人提供向关联方清偿4.57亿元债务的清偿清单及转账凭证。但异议人至今未提供相关清单及凭证。执行法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诚建公司的申请,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为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到本院案件)于2016年9月8日向异议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利海公司在异议人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541828元。执行过程中,根据诉讼过程中的保全及申请执行人和异议人提供的《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四条4.2约定:转让双方一致同意,受让方偿付标的公司即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关联方4.57亿元债务。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7日向异议人下达协助执行提取该款项至执行法院。程序合法,执行法院��以支持。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利海公司只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关联方,且付款主体为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称该款项已于2016年8月付款完毕。但是诉讼过程中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为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移送到本院案件)下达协助执行后,异议人没有提出异议。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要求其异议人提供向关联方清偿4.57亿元债务的清偿清单及转账凭证。但异议人至今未提供。其要求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理由不充分,执行法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老街坊公司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豫01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7)豫0108执878号执行裁定。其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16日,执行法院向复议申请人老街坊公司发出(2017)豫0108执87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书,裁定冻结、扣划复议申请人财产17606300元,复议申请人作为异议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2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豫01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老街坊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复议申请人老街坊公司不服执行法院(2017)豫01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特提出复议,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作出(2017)豫01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适用第227条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227条则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八条规定,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复议人对被执行人并无付款义务。(一)申请复议人对被执行人并无欠款,其并非付款主体。复议申请人作为本案协助执行人,执行法院冻结的复议申请人的应付给利海公司的欠款,系基于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2月4日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及广东利海置地有限公司签订《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约定的付款主体为河南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海公司),与复议申请人无关。(二)河南广海公司对被执行人亦不存在欠款。广海公司已于2016年8月偿还完毕协议书约定的应付给利海公司的欠款,即使协助执行人系广海公司,广海公司对被执行人的欠款已在保全裁定作出之前支付完毕。因此,申请复议人对被执行人无付款义务。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及(2017)豫0108执878号执行裁定书违��法律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本院查明事实和执行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协助义务人在财产保全时没有提出异议而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在异议中的请求并非是对该执行案件的中止执行,实际是认为其协助不能而对(2017)豫0108执8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否符合中止执行条件应由执行实施程序审查,而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有以下事实应予查明:一是保全冻结的股权转让款的性质没有认定,是到期债权还是确认的欠款;二是股权转让款形成的时间和保全冻结债权的时间;三是保全冻结前股权转让款是否已经支付;四是是否还有股权转让款可以执行等等。��此,执行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7)豫0108执异53号执行裁定。发回惠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司晓营审判员  蒋和平审判员  马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