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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刑更1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邱兵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刑更1102号罪犯邱兵,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服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邱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3年、2015年二次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2月22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于2017年7月26日提出对罪犯邱兵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五监狱报称,罪犯邱兵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获得积极分子一次,季度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邱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于2016年8月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年6月、9月、2016年2月、6月获得季度表扬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邱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履行财产刑义务,减刑幅度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兵予以减刑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