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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侯学云与赵书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云,赵书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1068号原告:侯学云,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被告:赵书珍,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盂县。原告侯学云与被告赵书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云、被告赵书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书珍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平整费4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书珍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1.被告赵书珍自愿将本村柳树圪洞部分土地交给原告平整,所生产矿石由原告自行处理。2.原告付给被告赵书珍平整土地费41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现金410000元给付被告赵书珍,但是被告赵书珍一直未将上述土地交由原告。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赵书珍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赵书珍辩称,1.2012年1月18日我与原告侯学云签订合同书及收到其410000元是事实,合同中平整的土地范围没有我的,是包括与我同村的付涛等8家在内的,我已将上述款项分别给了各家。2.原告侯学云开工后因挖出的矿石质量不高,干了20天后就停工了。后来,原告侯学云找我退款时,我也找过各家,人家说只要动过土地,不会给退款。在这个事情上,我也只是中间人收了原告侯学云80**元劳务费,我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原告侯学云作为乙方与被告赵书珍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愿将柳树圪洞部分土地,交给乙方平整,所生产矿石,由乙方自主处理,具体事项如下:一、平整范围:西至双全地界,北至志青、有福、名全地边,南至俊福、金虎、歪牛、海寿地界,东至歪牛地边。二、乙方应付给甲方平整土地费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410000元)。三、甲方负责协调工地以及本村之内所有事项,如村民无理干扰,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外界事项,乙方自行处理。四、施工期间,出入道路由乙方解决。五、施工期限不定,挖完为止,完工后施工现场交与乙方管理。政策性问题,交由甲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侯学云给付被告赵书珍4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侯学云因挖出的矿石质量不高遂停工。之后,原告侯学云多次要求被告赵书珍退还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盂县北下庄乡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调查结果为:2016年河南益智集团对本村进行新农村建设时,因涉及到本案的诉争土地范围,后经村委会核实其村民付喜爱、刘爱香、赵海寿、付书文、赵有林、赵保珍、赵存寿、付玉喜、付贵小经赵书珍之手分别收到原告侯学云给付赵书珍410000元中的6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500元、85000元、40000元、15000元、10000元、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本案中原告侯学云与被告赵书珍签订《合同书》时约定在平整土地范围内采矿,因约定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侯学云与被告赵书珍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侯学云与被告赵书珍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故被告赵书珍应将收到的款项退还给原告侯学云。关于退还款项的数额,因原告侯学云在与被告赵书珍签订《合同书》时明知在他人的耕地上采矿系违法行为,故原告侯学云、被告赵书珍均存在过错,原告侯学云、被告赵书珍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付喜爱等人收取的款项,因被告赵书珍不能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侯学云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书珍应将410000元中付喜爱等人以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侯学云。关于付喜爱等人收取款项的数额本院依法采信盂县北下庄乡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明细,故被告赵书珍应返还原告侯学云4100**元-300500元=109500元。庭审中被告赵书珍辩称原告侯学云给付其410000元已全部消费及其仅收取8000元的劳务费,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辨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学云1095**元;二、驳回原告侯学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赵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峰& # xB;人民陪审员 罗一锋人民陪审员 闫   忠   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海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