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洪添义与蓝坤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添义,蓝坤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580号原告:洪添义,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长桥农场山边作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褀,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蓝坤德,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男,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洪添义与被告蓝坤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添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炜褀,被告蓝坤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链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添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蓝坤德立即将其非法侵占的址在漳浦县长桥农场山边作业区(89)浦证内字第131号公证书范围内,洪添义与蓝坤德相邻(位于西至陈山岭山顶上一条小路)的土地返还给洪添义,并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待鉴定后另行确定面积和金额)。事实与理由:1986年1月1日,洪添义向漳浦县长桥农场承包45亩土地进行经营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形成公证件,公证号为(89)浦证内字第131号。1992年1月1日,洪添义与蔡炎根、蔡炎福、福建省漳浦长桥农场山边作业区签订了《土地种果转让协议》,合同约定洪添义将址在陈山岭山坡地,东至国道324线路沟边,西至本山顶上一条小路为界,南至本山底沟一条小路为界,北至本山1261号通讯电杆,面积20亩的土地转让给蔡炎根、蔡炎福经营,转让期限44年,转让款为人民币28500元。后于2008年左右,蔡炎根、蔡炎福又将该20亩的承包地转包给了蓝坤德,让其种植绿化苗木,一直经营至今。洪添义与蓝坤德西面的土地相邻,洪添义承包地地势较高,与蓝坤德的承包地成下坡的地势,蓝坤德承包土地后,多年来不断地利用铲车挖掘坡下土地、借平整土地的机会,将与洪添义相邻的西面土地非法占为己有,洪添义疏于管理未曾发现该情况,直至最近两年,洪添义将所有荔枝树进行砍伐,平整为平地,准备将承包地租赁给他人时,才发现自家与蓝坤德相邻的西面土地(一条四米宽的小路)已被侵占,蓝坤德不仅在侵占的土地上种植了绿化苗木,而且还将划界的石桩强行钉在了洪添义的山顶土地上,将洪添义平整的土地强行侵占。事后,洪添义多次与蓝坤德交涉返还土地事宜,以及要求长桥农场作业区的领导对蓝坤德进行劝导、沟通,均遭到蓝坤德的严词拒绝。经洪添义自行测量,蓝坤德现已取得的承包土地面积约为28亩,非法侵占的土地约为8亩。蓝坤德辩称,1.蓝坤德不存在洪添义诉称的非法侵占的情形;2.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上违约情形;3.本案中洪添义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洪添义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种果转让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洪添义提供的长桥农场山边作业区出具的《说明书》,该《说明书》中涉案的土地面积与洪添义提供的《土地种果转让协议》不一致,未经过现场勘察即出具,目前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与本院现场勘察、当事人现场确认的情况不相符,故该《说明书》本院不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6年1月1日,洪添义与国营漳浦长桥农场山边作业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国营漳浦长桥农场山边作业区将址在漳浦县长桥农场陈三岭西侧,东至324线公路、西至松柏山、南至松柏山、北至水田,面积45亩的山坡地承包给洪添义种植果树,林木,承包期限50年。1992年1月1日,洪添义、国营漳浦长桥农场山边作业区与蔡炎根、蔡炎福签订《土地种果转让协议》,约定洪添义将《土地承包合同》中址在陈三岭山坡地,东至国道324线路沟边,西至本山顶上一条小路为界,南至本山底沟一条小路为界,北至本山1261号通讯电杆,面积约20亩的土地转让给蔡炎根、蔡炎福承包经营,转让期限为44年。蔡炎根、蔡炎福承包该块土地后,于1993年初转让给官浔镇赵厝的赵太林经营使用,2007年1月1日,赵太林将该块土地转承包给蓝坤德经营使用。2017年4月5日,洪添义以蓝坤德侵占其西边相邻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现场勘察及庭审询问,因地理变迁,涉案的址在陈三岭山坡地,除东至国道324线路沟边外,其他西边、南边及北边的界限已模糊,面积约20亩的涉案土地目前确切位置已无法确定,洪添义对是否发生侵权及侵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在发现纠纷后,也未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或是报告发包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洪添义主张蓝坤德侵占其西边相邻的土地,但无法确认侵权的具体时间,且因地理变迁,涉案土地目前确切位置已无法确定,洪添义无法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西边的土地遭受侵占,故对于洪添义请求蓝坤德立即将其非法侵占的址在漳浦县长桥农场山边作业区(89)浦证内字第131号公证书范围内,洪添义与蓝坤德相邻(位于西至陈山岭山顶上一条小路)的土地返还给洪添义,并支付占用土地期间的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洪添义申请对蓝坤德目前实际占有的土地四至面积进行测绘,从测绘得出的土地面积扣除转让的20亩整,剩余的与洪添义相邻的土地即为蓝坤德侵占的土地亩数。因《土地种果转让协议》中面积约20亩只是一个大约亩数而非确切数额,且目前涉案土地西边、南边及北边的界限已模糊,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洪添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洪添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妙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