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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915号张殿伟诉李慧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殿伟,李慧,张刚,刘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伟,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宏霞,辽宁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智,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刚,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阳中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萍,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殿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张刚、刘丽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殿伟的委托代理王宏霞、被上诉人李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被上诉人张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刘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殿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李慧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慧与张刚、刘丽萍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李慧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刚辩称,1、答辩人与李慧之间欠款属实;2、《补充协议》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3、涉案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答辩人;4、答辩人没有收到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丽萍辩称,1、答辩人与李慧之间欠款属实;2、《补充协议》是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3、答辩人没有收到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慧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刚、刘丽萍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和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辽阳市白塔区法院解除对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水月翰宫小区22栋3单元402号、133.21平方米的查封和撤销(2016)辽1002执116-10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刚、李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4日,张刚(甲方)、刘丽萍与李慧(乙方)签订抵押协议,约定将甲方坐落白塔区新兴街水月翰宫小区22栋3单元402号住宅、所有权人张刚、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136**号、133.21平方米房屋抵押给乙方,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借款期间,甲方每月4日前支付给乙方下月利息156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加收20%滞纳金。如甲方在2个月内,还清乙方借款65万元整,并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此抵押协议即时作废,甲方如超出2个月没还清乙方借款,上述抵押物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均无异议。张刚、刘丽萍、李慧在该抵押协议上签字。张刚、刘丽萍收据“收李慧抵押借款65万元”收据一份。2014年9月12日,张刚(甲方)、刘丽萍于李慧(乙方),就履行2014年7月4日签订《抵押协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抵押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间,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利息156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加收20%滞纳金”,甲方无能力支付利息,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抵押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如超出2个月没有还清乙方借款,上述抵押物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对此协议无异议。”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本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向乙方交付《抵押协议》约定的房屋,《抵押协议》证实变为《房屋买卖协议》,甲方无需向乙方退还借款和利息。本协议双方签字后1个月之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该房屋由张殿伟申请法院查封,现李慧对此提出异议,要求确认与张刚、刘丽萍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抵押协议和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辽阳市白塔区法院解除对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水月翰宫小区22栋3单元402号、133.21平方米的查封和撤销(2016)辽1002执116-10执行裁定书。一审院认为,李慧与张刚签订抵押合同中虽约定了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但之后双方就《抵押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张刚、刘丽萍已将房屋相关手续交付于李慧,李慧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权利和义务。李慧主张停止对该房屋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不得执行坐落白塔区新兴街水月翰宫小区22栋3单元402号、133.21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02136**号);二、李慧与张刚、刘丽萍签订的买卖白塔区新兴街水月翰宫小区22栋3单元402号、133.21平方米房屋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张殿伟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张刚、刘丽萍与李慧于2014年7月4日所签《抵押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如超出2个月没有还清乙方借款,上述抵押物归乙方所有。”据此可以认定,此合同中关于“甲方如超出2个月没有还清乙方借款,上述抵押物归乙方所有”的约定无效。关于张刚、刘丽萍与李慧于2014年9月12日所签《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补充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案涉房屋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依据李慧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就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水月翰宫小区22栋3单元4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213651号,产籍号16053-01-013-401,面积133.21平立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47号民事判;驳回原审原告李慧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294元,均由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都 伟审判员 马喜泉审判员 胡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