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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月爱、陈森涛等与黄镇川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爱,陈森涛,陈晓珊,陈晓菊,黄镇川,黄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489号原告:陈月爱,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系被害人陈某的配偶。原告:陈森涛,男,199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的儿子。原告:陈晓珊,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某的次女。原告:陈晓菊,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系被害人陈某之的长女。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章,广东中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镇川,男,194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国辉,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现在广东省梅州监狱服刑,原告陈月爱、陈森涛、陈晓珊、陈晓菊与被告黄镇川、黄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郁章,被告黄镇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被告黄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爱、陈森涛、陈晓珊、陈晓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2399.5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7月21日上午,因被告黄镇川之子与陈汉财发生纠纷,事后两被告伙同同案人持械窜到饶平县××埕镇的陈汉财发廊,与走出发廊的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害人陈某的胸背部被刀刺中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作案后,被告一伙逃离现场。经多方查询,原告于今年2月23日得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两被告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死亡,判决被告黄镇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黄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黄国辉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黄国辉的上诉,维持原判。两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害人陈某死亡,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36329.50元,死亡赔偿金2672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2399.50元。原告特此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镇川辩称:一、本案已过追诉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于1994年7月21日,事发后原告一直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已经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自1994年事发至今,已达23年,本案早已经超过了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事发后,原告就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是谁,在此之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应当视为放弃。被告黄镇川的家属在本案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期间,就已经付给原告方家属8000元赔偿款,该事实在饶平人民检察院饶检刑起字(1996)第47号《起诉书》第二页第19行中可以体现。在这份1996年6月30日饶平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由于当时黄国辉尚未归案,被告人为黄伟俊(后因证据不足不予起诉)、黄镇川两人。可见,该8000元的赔偿款系黄镇川、黄伟俊一家交来,给付原告方家属的。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第3页17行可以印证上述事实。案发后,原告方在取得赔偿款的情况下,就应当明确知道具体的犯罪人是谁,最后原告一直没有主张权利,就应当视为放弃。3、本案刑事判决系于2010年生效,从刑事判决生效起算,本案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2010年5月26日本案刑事案件在饶平县人民法院开庭之前,法院也于2010年5月14日发布《公告》,原告方不可能不知道本案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在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刑事案件判决书,并以此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从该时间点起算。被告黄镇川认为原告该主张理由不成立,原告的上述行为仅能证明其取得了该刑事判决书的诉讼文书,并不能证明其在此之前不知道相关侵权事实和具体的侵权人,不能成为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5、1994年发生的该起侵权纠纷在饶平县××埕镇影响较大,作为纠纷的双方均是大埕镇本地人,依据常理推断原告也不可能不清楚侵权事实与具体侵权人。综上,依据相关事实证据及法律的规定、常理的推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的直接物质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无据。1、本案从来源上讲,系源于犯罪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程序上应依据《民事诉讼法》,而实体赔偿范围上则应依据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只支持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本案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特殊侵权,刑法和新刑诉法对犯罪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范围和标准有明确的规定。适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适用《侵权责任法》并不矛盾,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即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2、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均不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非“物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均只支持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已经明确除非双方调解,否则即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仅就物质损失作出判决。3、从法理上来讲,依据目的解释,即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否则有违基本法理,必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而不能发挥应有之功能,必将出现被害人家属故意不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造成实践中出现大量出现不必要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4、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首先,该项目由不属于物质损失,如上所述原告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告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被害方来说已经达到抚慰、救济的目的。如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势必存在双重处罚问题。综上所述,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原告的关于非物质损失的赔偿主张也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黄国辉辩称:我要求撤诉,民事已经过了这么多年,我在这里已经改造了这么多年,已经得到了惩罚。这个案件已经二十多年了,太久了,一审刑事的时候他们也没有提出附带民事赔偿,我没有办法接受他们现在提出的民事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7月21日上午,被告黄镇川之子黄伟俊在大埕市场与陈汉财发生打架,打架后,黄伟俊赶到姐夫家里,将打架一事告知其父黄镇川及姐夫,被告黄国辉闻讯后也携带一马刀并伙同两个“大港弟”赶到黄伟俊姐夫家里。之后,黄镇川提议一起前往报复陈汉财等人,黄国辉等人听后均表示同意,黄国辉还将其所带马刀交给黄伟俊。当天上午11时多,被告黄镇川等一伙分别持水管等工具先窜到陈汉财发廊责骂陈汉财等人,并与走出发廊的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生打架。被告黄国辉则与两个“大港弟”随后也带马刀赶到现场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黄镇川持水管与陈汉庭对打,并互相争抢黄镇川所持的水管。被告黄国辉则与两个“大港弟”持刀与被害人陈某打架,并致陈某的胸背部被刀刺中后倒在地上。陈某被刺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饶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胸背致右上肺叶、右肺动脉破裂,大出血,出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镇川于1994年7月23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4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被告黄国辉于200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案发后,公安部门向有参与打架的犯罪嫌疑人追缴8000元作为死者丧葬费等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的继承人一直没有提起民事赔偿损失。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公告在饶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黄国辉等故意伤害一案,2010年9月13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潮中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镇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被告人黄国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黄国辉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害人陈某及四原告均系农村居民户口。被害人陈某于1965年11月出生。四原告提出被扶养人的人员有原告陈森涛、陈晓珊、陈晓菊三人。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有关损失。但本案中,被告现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本案事故发生在1994年7月21日,被害人陈某被侵害,被害人陈某的继承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原告方一直没有提起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原告方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59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经于2010年12月底生效。诉讼时效中断结束后,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至本案立案时已经过6年多,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事故发生至原告方起诉时已经22年多,已超过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故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现原告陈月爱、陈森涛、陈晓珊、陈晓菊现起诉请求被告黄镇川、黄国辉赔偿损失,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被告现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成立,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爱、陈森涛、陈晓珊、陈晓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计4612元,由原告陈月爱、陈森涛、陈晓珊、陈晓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潮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得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