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8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韩宗合与马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宗合,马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487号原告:韩宗合,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松,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韩宗合与被告马健、胡健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诉讼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健雄的起诉。本院裁定允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宗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健偿还借款40000元,同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无奈原告具状起诉。被告马健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2%,全部借款本息于2015年8月24日一次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吴健雄为被告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马健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借款义务,被告马健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健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韩宗合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马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长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