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842施成英与顾学富、戴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成英,顾学富,戴香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842号原告:施成英,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学富,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被告:戴香红,女,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施成英与被告顾学富、戴香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成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学富、戴香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顾学富、戴香红归还借款11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顾学富、戴香红是夫妻。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顾学富先后6次向我借款合计11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搪塞不还,故诉至法院,恳判所请。被告顾学富、戴香红未作答辩。为证明诉求,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借条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学富、戴香红是夫妻关系。2015年4月23日,被告顾学富两次立据向原告施成英分别借款40000元和5000元,均载明月利率1.5%;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24日,被告顾学富两次立据向原告施成英分别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均未载明利息;2015年11月27日,被告顾学富立据向原告施成英借款10000元,载明月利率1.5%;2016年3月13日,被告顾学富立据向原告施成英借款30000元,未载明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以上借条,部分为到期后重新立据形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负有到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顾学富与原告施成英之间存在115000元的借贷关系,有6张借条为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对于诉争借款,被告顾学富负有归还义务。因该6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顾学富、戴香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香红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属于被告顾学富一人债务,故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戴香红亦负共同偿还义务。据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11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就诉争6笔借款所主张的利息,因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24日、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未载明利息,而原告除口头陈述外,亦未能举证证明存有利息,故为稳妥起见,应当视为无利息,本院依法只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三张借条,因均载明月利率为1.5%,故对于原告要求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学富、戴香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施成英借款11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5年4月23日的两笔合计45000,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24日、2016年3月13日的三笔合计60000元,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11月27日的一笔1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施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顾学富、戴香红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干人民陪审员 徐宝吉人民陪审员 刘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