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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敏与余建、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余建,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3民初563号原告:彭敏,女,汉族,南丰县人,住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银仔,男,住址同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特别授权。被告:余建,男,汉族,原住南丰县,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服刑。被告:彭勇,男,汉族,住南丰县。原告彭敏诉被告余建、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银仔、被告余建、彭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建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判令被告彭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勇的父亲彭光盛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给付现金4万元。后原告得知彭光盛患有癌症便要求其还款,其告知原告钱是借给被告余建。2015年2月20日,被告余建应原告要求出具一张4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1.5%,每年付息一次,被告彭勇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还过一年的利息。被告彭勇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到期后原告没找过其还钱,其于2017年5月13日还过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建通过被告彭勇的父亲彭光盛向原告彭敏借款4万元,原告彭敏给付现金4万元。2015年2月20日,被告余建应原告彭敏要求出具一张4万元的借条,借条记载“借期时间于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还清,利息一分半”,被告彭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彭勇于2017年5月13日给付原告5000元。之后,二被告未归还过本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5000元还款的性质认定。原告彭敏主张还款是先息后本。被告余建表示事后听其母亲说是还的本金。被告彭建称还款前说好是还本金,但未能提供证据来印证。本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本息偿还顺序的情况下,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还款先息后本。原告还款先息后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余建作为实际借款人通过彭光盛向原告彭敏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原告彭敏给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余建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余建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建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条未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依据法律规定“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勇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彭敏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应扣减5000元)。二、被告彭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5元,减半收取为602.5元,由被告余建、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