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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25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与刘勇华、陈明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刘勇华,陈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25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杨晓建,分社主任。被执行人:刘勇华,男,生于1977年1月2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陈明丽,女,生于1976年9月11日,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与被执行人刘勇华、陈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勇华、陈明丽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逾期未偿还,则以被执行人刘勇华、陈明丽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岳县通贤镇的营业用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被执行人刘勇华、陈明丽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2900元。但被执行人刘勇华、陈明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7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明丽银行存款13663.85元,同时收取申请执行费29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向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支付案件兑现款6463.85元。2017年2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勇华、陈明丽用于抵押的位于安岳县通贤镇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17年6月7日,本院将上述被查封房屋移送评估。2017年8月2日,受委托人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出具书面初步评估结果,案涉房屋初步评估总价为14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和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刘勇华、陈明丽在金融部门无其他银行存款信息、在房管部门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在车辆管理部门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持有信息和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因本案所涉房屋尚需受委托人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正式《评估报告书》后进行拍卖,所需时间较长。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案件执行情况和财产处置情况,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勇华、陈明丽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2021执2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查封财产进行拍卖时,申请执行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龙分社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