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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3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胡建辉诉龚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辉,龚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3民初667号原告:胡建辉,男,汉族,双牌县公路管理站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忠(系原告胞兄),住双牌县泷泊镇。被告:龚述平,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五星岭林场。原告胡建辉与被告龚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述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57500元,合计1075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1日,被告龚述平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2013年11月21日前付清,并备注到期未还款,被告龚述平支付原告胡建辉总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龚述平未予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1日,被告龚述平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建辉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2.5%,并备注到期未还款,被告龚述平支付原告龚述平总额30%的违约金。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条当日给付被告现金50000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5000元,本金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龚述平向原告胡建辉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其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率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折算成年利率为30%)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50000元×(24%÷12)×46月=46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述平偿还原告胡建辉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46000元,合计96000元,此款限被告龚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胡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原告胡建辉负担125元,被告龚述平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 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