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于某某胡润涛与冉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某,胡某某,冉店发展服务中心冉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28执255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女。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男。系于某某之子。被执行人冉店发展服务中心冉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某甲,任该村委会主任。申请执行人于某某,胡某某与被执行人冉店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长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于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冉店村民委员会偿还申请人于某某,胡某某货款1437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150元,执行费1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财产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冉店村民委员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多次给村委会及镇政府做工作,冉店发展服务中心冉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交纳案件款3000元,冉店镇政府代冉店发展服务中心冉店村民委员会向本院交纳案件款5000元后表示再无旅行能力。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于某某,申请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无异议,但以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3000元。经本院查明,申请人于某某,全家五口人,系失地农民,其丈夫胡某甲因病去世多年,于某某的父亲因患脑梗瘫痪在床,丧失劳动能力,常年靠药物维持,于某某的两个儿子因家庭困难等因素均未婚,经济来源主要靠于某某打工维持,家中生活特别困难。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对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司法救助3000元。申请人于某某已领取上述案件款11000元,并对剩余3526元表示放弃。上述款项已兑付申请执行人于某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长民初字第0042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庚科审判员 车建国审判员 任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