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戴海山、乌日嘎其其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山,乌日嘎其其格,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徐洪振,李国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2022号原告:戴海山,男,蒙古族,1968年12月14日出生,牧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乌日嘎其其格,女,蒙古族,1966年12月30日出生,牧民,住内蒙古通辽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太平金融大厦**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第二被告:徐洪振,男,汉族,1960年05月29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平西乡巨丰村*组。第三被告:李国栋,男,汉族,1979年01月01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山门镇古洞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海山、乌日嘎其其格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徐洪振、李国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海山、乌日嘎其其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被告徐洪振,被告李国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海山、乌日嘎其其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戴海山医疗费15,0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营养费2400.00元、护理费5104.80元、误工费5035.20元、交通费580.00元、电动车损失1200.00元,合计31,902.39元;2、要求第一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乌日嘎其其格医疗费11,1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营养费1350.00元、护理费2871.45元、误工费2832.30元、交通费120.00元,合计19,729.46元;3、要求第二、三被告对诉请第一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共同对原告戴海山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3月10日8时40分许,戴海山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旗委东侧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第二被告徐洪振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戴海山和同乘人员乌日嘎其其格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当天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03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2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洪振与戴海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的保险,故第一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徐洪振作为驾驶人应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同意在保险限额1万元内承担责任。原告应提供财产损失的相应票据及鉴定意见证明,对于车损价格保留鉴定的权利。因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所以,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事故的车辆、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第三被告辩称,对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员、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额的超出部分,因第二被告是我的雇员,所以,对超出的合理部分,我同意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增加营养的医嘱,所以,二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在二原告住院期间,我为戴海山垫付的医疗费2943.00元,为乌日嘎其其格垫付的医疗费2388.00元应当从我应付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03月10日8时40分许,戴海山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旗委东侧丁字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徐洪振驾驶的×××号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戴海山和同乘人员乌日嘎其其格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当天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17天,后转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其中戴海山住院31天,乌日嘎其其格住院10天。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03月2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2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洪振与戴海山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洪振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戴海山损失为医疗费15,5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护理费5104.80元、交通费580.00元、误工费5035.20元计28,687.39元,其中李国栋垫付医疗费2943.00元;乌日嘎其其格的损失为医疗费11,1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护理费2871.45元、交通费120.00元、误工费2832.30元计18,329.46元,其中李国栋垫付医疗费2388.00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戴海山、被告徐洪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双方过错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应各承担50%责任。所以,对二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第一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由戴海山、徐洪振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第一被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戴海山主张的车辆损失1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为一枚由旧货商行出具的白条收据,且第三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和支持。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确需营养的医嘱,故不予支持。又主张复印病历费各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第三被告自认第二被告是其雇员,并同意以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第二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戴海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赔偿原告乌日嘎其其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戴海山护理费5104.80元、交通费580.00元、误工费5035.20元计10,720.00元;赔偿原告乌日嘎其其格护理费2871.45元、交通费120.00元、误工费2832.30元计5823.75元。上述一、二项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共赔偿戴海山15,720.00元,赔偿乌日嘎其其格10,823.75元。三、被告徐洪振与被告李国栋连带赔偿原告戴海山医疗费10,56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合计12,967.39元的50%计6483.70元,扣除李国栋已付2943.00元,尚应给付3540.70元;赔偿原告乌日嘎其其格医疗费615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合计7505.71元的50%计3752.86元,扣除李国栋已付2388.00元,尚应给付1364.86元。四、驳回原告戴海山、乌日嘎其其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