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执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978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大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殿营,王殿照,王占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9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邳州市运河镇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法定代表人王殿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夹河村。法定代表人王占先,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双沟村。法定代表人王殿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邳州市大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东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殿照,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殿营,男,1959年2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殿照,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占先,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大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殿营、王殿照、王占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按照年利率10.0352%计算,自2016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0528%计算至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大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殿营、王殿照、王占先对上述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及利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大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殿营、王殿照、王占先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45900元由被告江苏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夹河木业有限公司、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大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殿营、王殿照、王占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被执行人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8间厂房、冻结富祥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邳州市陇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股权及收益、查封徐州美林森木业有限公司位于邳州市官湖镇双沟村房产一处、查封被执行人邳州市大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位于邳州市炮车镇工业园区房产一处,被执行人车辆已被另案查封,现申请人要求查封的财产暂时不处置,待双方协调后在书面申请处置,于2017年8月10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在法定期限内未能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路爱祥审判员 姚 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