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财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鲍作全、鲍作玉与张香君、原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作全,鲍作玉,张香君,原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02财保84号申请人:鲍作全,男,生于1960年4月19日,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申请人:鲍作玉,女,生于1964年12月4日,汉族,宜城市人,住宜城市。被申请人:张香君,女,生于1981年1月15日,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人,住河北省遵化市。被申请人:原海龙,男,生于1983年6月11日,汉族,黑龙江市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申请人鲍作全、鲍作玉与被申请人张香君、原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鲍作全、鲍作玉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张香君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申请人鲍作全、鲍作玉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保险一份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鲍作全、鲍作玉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香君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荆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