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2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于贵杰与刘斌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贵杰,刘斌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2492号原告:于贵杰,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斌斌(刘斌),男,1991年2月23日,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南省巩义市回郭镇柴沟村,现住本村。原告于贵杰与被告刘斌斌(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斌斌(刘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00元,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被告刘斌斌(刘斌)购买原告价值73200元电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总款10%每日递增,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后被告未予给付。被告刘斌斌(刘斌)均未予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和欠条并当庭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刘斌斌(刘斌)向原告于贵杰购买了价值73200元的电缆,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总款10%每日递增,并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后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付清,否则按总款10%每日递增,对违约金的该项约定和请求的20000元数额均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降低,被告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给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I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斌斌(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贵杰货款38000元,并以本金38000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刘斌斌(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博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