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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4408号原告: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九路海博广场C座7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97498028J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男,汉族。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260号都市绿洲花园1-19H。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7350732513。法定代表人:武恩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2096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告代理人刘志祥与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恩杰把以往业务进行对账,被告认可欠货款20960元,但由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始终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与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恩杰对账明细。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2096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恩杰签名确认。证据2、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刘志祥曾以债权已转移为由向被告武恩杰主张过货款,经法院认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目的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由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涂料。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出具对账明细,将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2月26日期间被告购买原告涂料及支付货款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其中2012年12月6日及2013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各10480元,合计20960元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武恩杰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2017年2月8日原告原销售人员李志祥以其个人名义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债权已经转移至其本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志祥的主张不符合债权转移的生效条件,遂以(2017)陕0104民初16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刘志祥的起诉。本院认为,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系双方对购买涂料及其付款情况的确认,应属有效。被告至今未支付对账单中确认的所欠原告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依据该对账单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圣奇龙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涂料款20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巨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