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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执异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之四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文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异62号案外人:赵小岩,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金南日,主任。被执行人:文丽顺,女,朝鲜族,1957年6月27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国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文丽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赵小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小岩称,其于5月30日签订的以126032元购买3-2房屋,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并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提交立元花园小区房屋定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称,争议房屋就是抵押借款形式,虽然有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楼收据,但十年间阶段性结算过多比本金和利息,十年间赵小岩从未主张过有关房屋问题。2017年在磐石法院诉讼,最终经法院调解的三份调解书也从未主张过要文丽顺的房屋,只主张要借款本金。提供(2017)吉0284民初1516号民事调解书、(2017)吉0284民初2271号民事调解书、(2017)吉0284民初2016号民事调解书、借条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称,争议房屋是被执行人向赵小岩借款时抵押的房屋,而不是买卖的房屋,借条上都写清楚了。文丽顺从签订买卖合同时候开始就一直在赵小岩那借钱,说不清楚是哪笔,但是2009年的借条应该是因为时效问题重新签的。17年在磐石法院有诉讼就是这笔借款,当时已经确认就是借贷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调解书也是要求偿还借款。本院查明,原告维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文丽顺法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吉0102民初11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告文丽顺给付原告维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420万元,此款文丽顺于2017年5月13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400万元文丽顺于2017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保全查封了被告文丽顺名下的坐落于磐石市立元花园高层(住宅)E座1单元3-2(建筑面积78.77平方米)房屋的产籍。由于文丽顺没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7年6月6日维国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7)吉0102执1064号。案外人赵小岩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已经2007年购买了上述争议房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赵小岩称其5月30日签订房屋订购协议书,以126032元购买3-2房屋,提交房屋定购协议书及收据作为证据。而被执行人对案外人所称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明确表示与案外人是借贷关系,借款时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款用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抵账,故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且案外人赵小岩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争议房屋,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小岩的异议请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