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卫树忍、刘巧红、薛春媛、卫雪莲、卫光远、被上诉人师洪波及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卫树忍,刘巧红,薛春媛,卫雪莲,卫光远,师洪波,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树忍,男,192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巧红,女,193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媛,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雪莲,女,199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光远,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元,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洪波,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瑞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卫树忍、刘巧红、薛春媛、卫雪莲、卫光远、被上诉人师洪波及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婧、被上诉人卫树忍、刘巧红、薛春媛、卫雪莲、卫光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元、被上诉人鑫阳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师洪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末认定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所以无法明确上诉人在交强险中的保险理赔责任。其次,本次事故中车辆驾驶人师洪波具备B2驾驶资格,但本案事故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车辆须具备A2驾驶资格,故师洪波属于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卫树忍、刘巧红、薛春媛、卫雪莲、卫光远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虽然交警队没有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是,根据同一事故中生效的刘建东一案的判决,完全可以证明:师洪波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右侧车轮脱落,撞击到答辩人亲属卫振国,是造成卫振国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师洪波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且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交强险条例第22条和交强险保险条款第9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违背,依法不能成立。三、在同一事故刘建东侵权案件中,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为本案所涉事故死者卫振国保留了6万元的交强险份额,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将交强险余额6万元赔偿给本案受害人亲属。被上诉人鑫阳运输公司辩称,答辩人之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本没有提供保险条款,更末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答辩人即不知情也不生效。根据刘建东生效判决,师洪波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责任,在刘建东一案中用去交强险6万元,为卫振国亲属预留了6万元。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在保险余额6万元内代答辩人公司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卫树忍、刘巧红、薛春媛、卫雪莲、卫光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卫振国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的赔偿余额人民币6万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卫树忍系卫振国父亲,刘巧红系卫振国母亲,薛春媛系卫振国妻子,卫雪莲系卫振国女儿,卫光远系卫振国儿子。2014年11月16日,运城市中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安排刘建东、卫振国等人在龙门大桥省界入口治超检测工程工地进行路面硬化作业时,被告师洪波驾驶被告鑫阳运输公司的甲车号重型半挂车右后轮毂及轮胎脱落,滚入工地,将卫振国撞击倒地,卫振国倒地后与施工现场堆积的井盖相撞,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19日被告鑫阳运输公司与五原告达成协议,被告鑫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9万元。被告鑫阳运输公司同意签订协议时先行支付现金3万元,其余6万元最迟2016年10月16日前支付完成。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鑫阳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6万元一直未支付。2014年12月8日,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已车车轮胎螺栓紧固不当。2015年5月5日,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是已车车轮胎螺栓安装、紧固不当所致。2015年5月19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作出晋公交证字[2014]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师洪波系被告鑫阳运输公司的雇佣司机,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机动车型为B2及B2以下车型,事故发生时,被告师洪波按照被告鑫阳运输公司的安排,驾驶晋MN(已车)号车从陕西下峪口向河津电厂运煤。晋MN(已车)号车的车型为A2,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共投有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共为55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7月7日刘建东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为卫振国保留了6万元的交强险份额。2016年5月9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民终40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5)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庭审时,被告鑫阳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员的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师洪波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甲车号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右侧车轮脱落,撞击到卫振国,是造成卫振国死亡的原因之一。对于原告损失应由甲车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师洪波的过错赔偿。本案中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损失6万元属于一审法院预留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应向五原告赔付6万元,被告师洪波、鑫阳运输公司不再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辩称被告师洪波驾驶证与准驾车辆不符,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鑫阳运输公司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树忍、刘巧红、薛春媛、卫雪莲、卫光远因卫振国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河津市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同一事故中生效的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194号和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师洪波违反法律规定,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致使该车在行驶过程中右侧车轮脱落,撞击到刘建东和被上诉人的亲属卫振国,是造成卫振国死亡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在后来撤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为师洪波的行为是该起事故的引发原因,虽然交警部门之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师洪波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责任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同一事故关于刘建东的生效判决已明确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亲属卫振国保留了6万元的交强险份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河津服务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敏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竞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