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黄英、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英,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英,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黄英之妹),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宁波贵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口镇工业园(西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670515046A。法定代表人:魏兰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言贵,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0810920655。上诉人黄英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被上诉人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英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1202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一)关于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原审认定有误。汇丰公司在一审未能提供原件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对于该事实的举证义务未完成,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应认定不存在借款交付的事实,即使该汇款凭证复印件法庭认可是正确的,那么其中20万元并非汇丰公司支付,何来共计90万元借款的事实?(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原审认定有误。1、从汇丰公司提供的借条显示,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底,故本案自2014年11月1日起诉讼时效期间即已届满。2、庭审中,汇丰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该两证人的证言均不应予以采信。两证人证言因与汇丰公司存在利益关系,且证人证言与实际不符,同时证人证言也没有任何佐证可以相互印证,故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有误。1、汇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依据证据规则,应认定汇丰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原审判决本案应支付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不支持利息主张;当利息有规定,但约定不明的,分自然人之间与非自然人之间借款区别对待。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持汇丰公司的利息主张,原审判决黄英支付利息系法律适用错误。汇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黄英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70万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黄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英于2012年9月15日为汇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汇丰公司借现金90万元,于2012年10月底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注明了黄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的账户62×××78。汇丰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分四次通过魏兰波的账户向黄英的上述账户电汇20万元,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汇丰公司公司账户向黄英的上述账户转款70万元。2014年9月份,汇丰公司经理牛某(魏兰波的丈夫)和汇丰公司职工李某、王某三人去宁波找黄英催要借款。上述借款黄英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黄英向汇丰公司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汇丰公司要求黄英偿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汇丰公司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黄英违约之日即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黄英于2012年9月15日向汇丰公司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底,汇丰公司于2014年9月份向黄英催要借款,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黄英辩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黄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借款90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被告黄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黄英于2012年9月15日为汇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向汇丰公司借现金9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对此汇丰公司提供了2012年9月15日和2012年9月17日向黄英账户汇款90万元的证据,虽然一审庭审过程中,汇丰公司提交的转款证据系复印件,但是在庭审之后又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原件,二审中经黄英质证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因此对于黄英向汇丰公司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英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黄英与汇丰公司约定借款于2012年10月底归还,诉讼时效届满时间应为2014年10月底之前。汇丰公司主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黄英主张过权利,并提供证人李某(原公司职工)、王某(司机)证言,证明在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某、王某和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牛某一起到黄英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177号11幢501室,并向其催要过借款。对于黄英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177号11幢501室,是黄英留存给汇丰公司的,在黄英预留给汇丰公司的电话打不通的情况下,到黄英住所地去讨要借款也是符合常理的,黄英虽提出异议,主张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177号11幢501室已经出租,并不在此居住,但是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过程中,在没能直接向黄英送达到的情况下,在该住所张贴了送达通知,在黄英未直接去法院领取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后又进行了公告送达,在公告送达期间,黄英知悉了汇丰公司起诉事宜,因此,对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孝闻街177号11幢501室这个地址,是能找到黄英的,但黄英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两名证人及牛某在该住所不可能见到黄英的证据,因此,对于汇丰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原审法院认定汇丰公司于2016年9月6日起诉要求黄英还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法律之所以规定诉讼时效,一方面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主张权利,以保证其权利能够得到法律充分、有效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于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化解矛盾,而非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案涉借款本金为900000元,金额巨大,而黄英与汇丰公司之间并没有紧密关系,而是通过中间人王建华联系向汇丰公司借款,黄英所称汇丰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其主张过案涉借款的权利确实难以置信。黄英上诉主张汇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黄英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对于逾期之后应否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英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外,同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返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因汇丰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黄英违约之日起计算,属自愿降低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黄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黄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双祝审判员 李 琴审判员 亓雪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