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4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乌海市佰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关林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佰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林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4民初847号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景博家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解国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英,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关林侠,男,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信物业公司)与被告关林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俊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英和被告关林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信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2012年7月入驻先锋家园小区开始为全体业主服务。2012年7月1日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服务合同。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平方米0.49元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住宅面积为75.66平米,被告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服务,也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9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林侠辩称,不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服务不到位,且因家中暖气漏水,给物业打电话,物业公司说不属于其服务范围,再联系说已下班,造成被告家中影视墙、柜子、楼下住户产生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一晚上不停舀水,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自行车丢失,价值1000多元,应由原告承担。汽车反光镜打坏,没有保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楼道卫生不合格、小区井盖、道路硬化不合格。上述原因严重影响被告生活,所以才没有交纳物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件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2年7月1日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乌达区巴音赛先锋社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合同的事实及服务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证据三、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物业费按每平米0.49元合法有效。被告关林侠质证后,对证据二物业合同有异议,因为从未见过业主委员会;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应说明每项服务的收费标准,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日与乌达区巴音赛先锋社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乌海市乌达区先锋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照乌海发改发(2012)468号文件的规定,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季度缴纳物业管理费,其中住宅按照每平米0.49元收取。被告在此小区居住,是原告的服务对象,其居住房屋面积为75.66平米,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乌达区巴音赛先锋社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根据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关于服务计费标准,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是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计5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927.82元(75.66平方米X0.49/平方米X52个月)。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关林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海市佰信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27.8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关林侠承担(原告已预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