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韦干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韦干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754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8982225064。负责人陈英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献,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干杰,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武鸣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与被告韦干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干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韦干杰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桂A×××××二轮摩托车沿210国道由武鸣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卢喜中驾驶桂A×××××小型轿车相对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2924KM+300M时,由于韦干杰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桂A×××××号二轮摩托车与桂A×××××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桂A×××××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干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桂A×××××小型轿车维修共花费7757元,因桂A×××××轿车在我司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给车主卢喜中7757元,卢喜中收到赔款后将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依法应赔偿事故损失,原告理赔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韦干杰赔偿原告7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2、行驶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发票、维修清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4、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扣除情况;5、保险索赔申请书、计算书列表、索赔权转让书。被告韦干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6时40分,被告韦干杰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与卢喜中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武鸣县××国道××+300M路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韦干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干杰负全部责任,卢喜中无责任。卢喜中驾驶的桂A×××××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74300.8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4时止,出险时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经南宁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7757元。原告根据卢喜中申请于2015年9月27日向桂A×××××号车主卢喜中支付保险赔偿金775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清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干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查、检查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反交通规则行为以及交通事故的成因等作出的分析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以及被告韦干杰的过错程度和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韦干杰应承担民事责任为:全部责任,即10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韦干杰驾驶桂A×××××号车辆与卢喜中驾驶桂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桂A×××××号车辆受损,因桂A×××××号车辆在原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桂A×××××号车辆的维修费用77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依法取得造成该车辆损失侵权人即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故被告韦干杰应赔偿原告人民财保广西分公司已赔付的桂A×××××号车辆的修理费77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干杰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已支付的桂A×××××号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7757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干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彩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