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永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7刑初81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新,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现住来凤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经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凤县公安局执行。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永新与何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一直存在感情纠纷。2017年4月10日10时,被告人周永新以离婚为由,将何某带往来凤县翔凤镇冯家坪村龙洞河水库上面一小路处。二人发生口角,周永新持一把杀猪刀将何某颈部、腿部等部位砍伤后又捅伤自己腹部,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周永新骑着摩托车带着何某主动到来凤县公安局翔凤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来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周永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耿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户籍证明、本院(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111号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来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来)公(刑)鉴(法)字[2017]06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被告人周永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永新辩称的其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永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永新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并犯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永新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其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永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