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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执21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正源服装经营部、朱思兵、郑绍兰、袁政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锦江区正源服装经营部,朱思兵,郑绍兰,袁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4执21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智,董事长。被执行人:锦江区正源服装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经营者:郑绍兰。被执行人:朱思兵,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郑绍兰,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执行人:袁政,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本院在执行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锦江区正源服装经营部、朱思兵、郑绍兰、袁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轮侯查封了郑绍兰所有的房屋和车位。此外,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市助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借款本金17167.64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丽红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陈正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