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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期明、余慧华、聂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期明,余慧华,聂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2执24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期明,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被执行人:余慧华,系王期明之妻,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聂建强,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期明、余慧华、聂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进度,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杨成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