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汪劲松、夏雪梅等与桐城市范岗镇月山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劲松,夏雪梅,汪曙光,汪祺翔,桐城市范岗镇月山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2727号原告:汪劲松,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夏雪梅,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汪曙光,男,196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汪祺翔,男,199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桐城市范岗镇月山村民组,住所地桐城市范岗镇月山村民组。负责人:汪成舟。原告汪劲松、原告夏雪梅、原告汪曙光、原告汪祺翔与被告桐城市范岗镇月山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汪劲松、原告夏雪梅、原告汪曙光、原告汪祺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征地补偿费用28593.7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四原告均为被告村民组村民。2016年上半年被告村民组土地因“206”国道改建而涉及征收,2016年8月22日被告与政府签订补偿协议。2016年12月26日,被告发放征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一家均在外打工为由,非法剥夺了原告一家���庭成员村民集体权益,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劲松、原告夏雪梅、原告汪曙光、原告汪祺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卫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